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未遂犯,由于其造成的危害小于既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不能免除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可见,中止犯的处罚比未遂犯更轻。对于强奸罪,历来属打击的重点,起步刑就是3年以上,最高刑到死刑。因此,强奸犯罪中未遂与中止的具体认定,便成为犯罪分子少受或者免受牢狱之灾的最后希望。
2014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阮某骑摩托车行至某一级公路,发现被害人赵某(女,已成年)在路边独自行走,遂意图强奸赵某。阮某将摩托车停在路边,快步赶上赵某,从赵某身后扯住其头发,将赵某甩倒在路边护坡下的水沟边,又用力将赵某头部按到水沟里致其呛水,后用手掐住赵某喉咙,强迫赵某脱下衣裤,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阮某欲将生殖器插入赵某阴道时,赵某扭动身体反抗,阮某因紧张,生殖器未能完全勃起而未逞,遂强迫赵某为其实施口交。因当时公路上过往车辆较多,阮某害怕被发现,即骑摩托车挟持赵某欲到偏僻处继续实施强奸,转到某村级公路上行驶时,阮某因驾驶不慎,摩托车翻入路边水沟中,两人均摔晕。阮某先于赵某苏醒,发现自己左膝盖、左眉梢处均有轻微皮肤破损,赵某手脚处亦有轻微皮肤擦破,遂性欲全消,又考虑到强奸要受到惩处,于是叫醒赵某后强迫其给200元钱去治疗,后阮某独自离开。(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第266页)
本案中,对被告人阮某强奸行为的犯罪形态如何认定,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阮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主要理由是,在一级公路护坡下的水沟边,阮某的强奸行为由于赵某的反抗致其生殖器未能勃起而未能得逞;在村级公路的水沟中,性欲全消不是阮某的主观选择,而是其摩托车翻倒所致,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阮某的强奸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阮某系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避免了赵某的性自主权受到进一步侵犯,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主要理由是,从作案时间、外界环境、赵某反抗程度、阮某的身体状态和行为表现来看,“意志以外原因”不足以阻止被告人阮某的强奸犯罪意志,其出于己意自动放弃强奸行为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强奸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1、阻止阮某强奸的不利因素并非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得逞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我们称之为“欲达目的而不能”。对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障碍)主要包括:①抑制犯罪意志的原因,即某种事实使行为人认为自己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从而被迫停止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是否继续实行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选择的余地,只能被迫放弃犯罪。如,张三入户意图强奸女方,忽然听到警笛声,以为警察来抓捕自己,便被迫逃离现场,即使警车并非抓捕张三,但张三认为自己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这就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张三的强奸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②抑制犯罪行为的原因,即某种情况使行为人在客观上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如,李四正在实施强奸时,被第三者发现而制止、抓获。③抑制犯罪结果的原因,即行为人已将其认为应当实行的行为实行终了,但某种情况阻止了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阮某在一级公路护坡下的水沟边,对被害人实施强奸时,因赵某本能性的扭动身体,加上阮某自身紧张致生殖器未能完全勃起而未得逞,但是赵某扭动式的“反抗”,其强度弱,根本无法阻止阮某继续强奸,且阮某仍具备短时间内继续勃起并实施强奸犯罪的可能;阮某在摩托车翻入村级公路水沟中摔晕受轻微伤,其先于被害人苏醒,在被害人持续处于阮某控制的情形下,这种意志之外的介人因素并没有严重到足以令其丧失继续实施强奸犯罪的身体能力;基于轻微外伤带给其的痛感刺激致性欲消退,并不能证明阮某在客观上不可能继续实行强奸行为,因为阮某完全可待机再次实施强奸行为。因此,阻止阮某强奸的不利因素并非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阮某不属于未遂犯。
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我们通常称为“能达目的而不欲”。通说认为,“能”与“不能”应以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上的判断为准,只有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可以继续犯罪,但放弃犯罪的,才可能成立中止。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无法继续犯罪,在客观上还可以继续犯罪,一般不成立中止。成立犯罪中止,需满足四个条件,一是中止的时间性。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在开始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犯罪呈现结局之前均可中止。二是中止的自动性。即自动彻底放弃,而非被动暂时地放弃。三是中止的客观性。成立犯罪中止,不仅要有中止的想法,更要有中止的行为,必须客观上真实放弃了犯罪。四是中止的有效性。行为人必须作出了真挚的努力,其行为对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否则不成立犯罪中止。
本案中,在认定阮某强奸行为的犯罪形态时,从事实的时空延续性来看,可考虑将一级公路护坡下的水沟边实施强奸犯罪和挟持被害人至偏僻处及翻车后放弃强奸犯罪作为一个整体考虑。案发时间为晚上8点左右,天色已黑,路上基本无行人和车辆经过,被害人也没有呼救,阮某的犯罪行为不易被他人发现和阻止;被害人扭动式的“反抗”、行为人因自身紧张致生殖器无法正常勃起、基于轻微外伤带给行为人的痛感刺激致性欲消退等,均不足以阻止阮某继续实施强奸犯罪,阮某在实施强奸的犯罪过程中自动彻底放弃对赵某进一步侵犯的事实,未进一步侵犯赵某的性自主权,从犯罪既遂采“插入说”的观点分析,阮某的行为有效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符合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因此,阮某应属于中止犯。
3、客观不利因素之量的大小是区分未遂与中止的依据
如果客观不利因素对犯罪未完成是主要的影响因素,在量上达到了“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程度,该犯罪应认定为未遂;如果客观不利因素在量上不能达到“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程度,但犯罪嫌疑人放弃了实施犯罪行为,该犯罪应认定为中止。如,行为人欲行强奸,但因被害人怀孕、“来例假”、长相丑陋或者被害人边挣扎边说“你再这样,我就喊人了”等情形下,行为人放弃实施强奸行为的,宜将强奸犯罪行为中的犯罪形态认定为强奸中止。但是,司法实践中,在强奸犯罪中,如未发生奸淫的结果,相同犯罪行为,有的法院认定为未遂犯,有的法院认定为中止犯,尤其是将一般反抗、呼救、哭泣、报警,导致行为人“未得成”的,本应认定为中止却错误认定为未遂,其主要原因,未将客观不利因素在量上是否达到“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程度,作为区分未遂与中止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阮某的强奸行为,由于赵某的扭动性“反抗”致其生殖器未能勃起“未得成”,在村级公路的水沟中性欲全消“未得成”,纵观全案的事实来看,这些客观不利因素,对阮某自动放弃犯罪仅是一种次要的影响因素,在量上均不能达到“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程度,但阮某却放弃了继续实施强奸行为,符合犯罪中止“能达目的而不欲”的特征,对其强奸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中止。
综上,在对强奸犯罪的停止形态进行具体认定时,需要辩护律师从未遂与中止的区别出发,在“能达目的而不欲、欲达目的而不能”的传统认定标准上,结合行为人对案发现场的掌控情况、行为人实施犯罪既遂的可能性、客观不利因素对犯罪行为的阻碍程度以及行为人对客观不利因素的认知等进行综合判断,对强奸犯罪中的未遂与中止进行准确认定,才能确保对行为人的处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