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是商事基本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性法律。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公司法》修订草案,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自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继2005年修订之后的第二次重大修订,是一次系统的、全面的修订。
在新《公司法》的266个条文中,只有36个条文是从原《公司法》平移过来,其他230个条文中,有49个是新增条文,有181个条文有不同程度的修改和整合,新增和修改的条文约占新法条文总数的86%。新《公司法》,在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优化公司治理、加强股东权利保护、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的责任、完善公司设立(退出)、国家出资公司、公司债券等内容上均有显著变化。
笔者结合公司司法实务,对新《公司法》最值得关注的三十五个法条进行了梳理,以期对企业及老板们有所帮助。
一、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规定法定代表人“自动辞职”制度
本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相较原规定,一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范围有所扩大,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修改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二是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三是新增规定“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规定法定代表人“自动辞职”制度,目的在于促使法定代表人认真履行职责,有利于解决法定代表人变更难而给企业带来困扰。
二、规定对职务侵权法定代表人可进行过错追偿
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此条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此规定进一步强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责任,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
三、明确公司横向人格否认规则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规定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最多不超过一年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本条是关于公司决议撤销的规定,相较原规定,有四点变化:一是规定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属于可被撤销的决议的范围;二是规定股东申请撤销公司决议的除斥期间为六十日,且从公司决议作出之日计算;三是明确股东在可撤销股东会决议情形下可行使的最长期限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四是鉴于实践中缺乏操作性的考虑,删除了原《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的规定。
五、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申请文件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原《公司法》规定变更登记申请书需要由原法定代表人签署,新《公司法》规定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此条规定,打破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变更登记,公司或股东不得不走繁琐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诉讼程序的僵局。
六、规定股东最长认缴出资期限为五年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较于原规定,本条将无认缴期限修改为五年最长认缴期限,是此次《公司法》修订最大的亮点。
2013修改《公司法》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期出资比例以来,实践中涌现了不少“注册资本注水”的公司,“粉碎”了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信赖,注册资本认缴制事实上成了“0缴制”。
新《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同时,还规定: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五年期限的,应当逐步调整至五年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
设置五年最长认缴期限规则,可激励股东在确定出资义务时更理性地评估未来的经营需求、投资风险,并照顾债权人获得偿付的合理预期,从而打击投机取巧式的虚假繁荣。
七、规定股东会会议一般决议应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原《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对一般事项的表决通过比例没有明确规定,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八、新增股权、债权可作为非货币财产形式作价出资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本条在吸收借鉴《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基础上,增加列举了股东可以用股权、债权两种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可见,股东出资的形式更加灵活。
九、新增未出资股东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相较原规定,此次修改删除原《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未出资股东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新增了未出资股东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如此修改,是考虑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主要是影响公司的资本充实,对公司的经营发展产生影响,且在公司依法成立后,股东出资义务的相对方是公司,并不是股东和其他股东。
十、新增董事会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催缴义务及董事的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了董事会对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具体含义:一是规定董事会对股东出资的核查义务和书面催缴义务;二是规定催缴方式应当是发出书面催缴书;三是规定董事会违反核查、催缴义务时,由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赔偿损失。
当然,由于承担公司出资义务的主体是股东,在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后,是有权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追偿的。
十一、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属于新增规定。其主要内容是,一是公司发送失权通知的条件为“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以及“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两个条件;二是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失权的行权主体是董事会;三是失权的时间节点为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四是失权后的后续处理是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五是在司法救济上,因为失权对股东权利影响较大,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过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实践中存在着公司股东设定较长的出资期限,以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长期差异巨大,“提前到期”条件严格,开公司变成较为轻松的事。
本条相较于原规定,有三个明显变化:一是适用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九民纪要》适用的条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相比,适用范围更广;二是请求股东加速到期的主体是“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而《九民纪要》规定的权利主体是债权人;三是提前缴纳的出资并非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式的个别清偿,而是将出资归入公司。
十三、股东知情权扩大至可要求查阅会计凭证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根据《会计法》相关规定,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是并列的会计资料,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通过查阅会计凭证,股东可以直接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但是,原《公司法》并未对股东可否查阅会计凭证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同观点。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会计凭证属于股东行使知情权可以查阅的范围,且增加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股东知情权制度。
十四、规定公司可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
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规法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八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对股份有限公司监事委员会、监事及审计委员的设置有类似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将不再是必须存在的机构,公司可设监事(会),也可设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有关监事(会)的职权,同时规定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十五、规定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原《公司法》对于董事会作出决议的表决权比例未进行规定,而是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新《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十六、不再保留“执行董事”的称呼
原《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的规定,相较原规定,本条不再保留“执行董事”的称呼。
十七、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相较原规定,主要有两处修改:一是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无须再经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二是吸收《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的规定,规定对外股权转让的书面通知须载明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进行明确界定,更好地平衡了股东之间及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之间的利益。
十八、规定股权转让后股东享有变更登记请求权
此条规定,股权转让后,股东享有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权利,规定了公司的登记义务,同时赋予转让人和受让人可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的权利。
十九、规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因此,根据新规定,在受让股权时,一定要对转让人的认缴出资情况进行认真核实,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以致增加受让成本。
二十、规定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时,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规定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此规定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权益受损时的救济渠道。
二十一、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原《公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新《公司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相较原规定,本条规定,发起人可以是一人,不再要求发起人为二人以上,由此可见,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二、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应当全额缴纳股款
本条第一款新增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全额缴纳股款的规定,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成立前全额缴纳股款;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规定。
二十三、股份有限公司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新增股东有权“复制”的权利,扩大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第二款规定“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该款同时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款规定了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的查阅、复制权,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保持一致;第四款规定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十四、禁止违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禁止违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法律层面上首次对上市公司股份代持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意义重大。
二十五、规定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间不得交叉持股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本条将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上升为法律规定,有利于避免交叉持股可能导致的会计核算、控制权不稳定、架空公司等诸多问题,可保障上市公司的有效治理,保护上市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六、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有四点值得关注:一是禁止财务资助制度规则不仅限于上市公司,而是适用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二是原则上禁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三是有限制地允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但必须满足“为公司利益”、“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以及“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三个条件;四是违反财务资助规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七、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过半数外部董事
为落实党中央有关部署,强化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建设,本规定新增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过半数外部董事的规定。
二十八、缓刑考验期满未逾二年和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监高
相较原规定,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增加了“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的情形,主要是考虑缓刑不存在“执行期满”,被宣告缓刑的,起算点为缓刑考验期满之日。
二十九、禁止关联交易的规定更严格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三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职务侵权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且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的规定,本条所指的“他人”应是除公司和股东以外的其他主体,主观要件体现为执行职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此规定,对强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十一、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三十二、规定可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本条规定,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前,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亏损时,才可以使用资本公积金。
三十三、新增公司简易合并规定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本条是关于公司简易合并制度的规定,有五点值得关注:一是相较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司合并,简易合并的特殊之处在于公司合并无需经过股东会决议;二是简易合并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第一款规定的母子公司的合并,母公司需持有子公司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另一种是第二款规定的小规模合并,即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三是不需要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四是在母子公司之间的简易合并下,被合并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五是简易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三十四、规定公司可通过简易减资程序弥补亏损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本条是关于公司简易减资的规定,属于新增条文,也是新《公司法》的亮点之一。此条规定,简易减资只能用于弥补亏损,与普通减资的最大区别是公司作出弥补亏损的减资决议后,仅需要将减资事宜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而无须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适用简易减资有限制,简易减资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如果向股东分配,或者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需要适用普通减资程序。
三十五、规定公司法定情形下可实施简易注销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是简易注销登记的规定,属于新增条文,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亮点之一。
理解本条时需注意:一是简易注销登记的适用前提为“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如果市场主体属于注销需要依法批准的、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单的,按现有规定,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三是简易注销需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的公告程序,但无需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无须通知公司的债权人;四是规定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如果股东按本条规定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推行简易注销登记,有利于降低退出成本,及时清理僵尸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