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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基本完全保留了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内容,规定:“发包人未依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工程类的拖欠工程款案件纠纷大多数最后都会落到工程款的问题上。在承包人主张的工程款得到法院支持后,如果优先受偿权也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无疑对承包人来讲就是一个“定海神针”,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笔者结合自己对法规和案例的研究,并结合办案实践,从实务性角度出发,针对优先受偿权这一建工领域中的疑难复杂问题,从七个方面归纳总结出优先受偿权常见的30个法律问题,以期对建筑施工企业及读者在实务之中应对相关问题有所裨益。


一、优先受偿权的主体

01、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第一种观点,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持此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无疑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赋予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会导致对其违法行为客观上予以鼓励,因此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书,就持上述观点。

在(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以下同)规定的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下同)仅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该项权利。因此,吴道全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二种观点,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持此种观点认为,严格固守合同相对性原理,可能对建筑工人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不周。因为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即使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实际施工人所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依然存在,相应的优先受偿权也应一并受到保护。


在(2019)最高法民申 6085 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书上所列的“承包人”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被挂靠人;而实际履行合同书上所列承包人义务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人。关系到发包人实际利益的是建设工程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完成并交付到其手中,只要按约交付了建设工程,就不损害发包人的实际利益。事实上,是挂靠人实际组织员工进行了建设活动,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义务。所以,挂靠人因为实际施工行为而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从发包人处得到工程款,被挂靠人实际上只是最终从挂靠人处获得管理费。因此,认定挂靠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


笔者倾向性认为,在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上,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在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挂靠存在的情形下,挂靠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时,挂靠人是实际承包人,被挂靠人是名义承包人,两者与发包人事实上属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此,认定挂靠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发包人不知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真实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直接约束发包人和被挂靠人。挂靠人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


02、分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分包人(包括甲指分包)与发包人不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鉴于分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而不与发包人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上述规定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在分包人只享有部分工程价款情况下,赋予分包人越过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由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工程以优先实现分包人应得工程价款的债权,对承包人有失公平且不合理。

甲指分包的情形下,指定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可能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在此种情形下,因指定的分包人仅承担部分施工任务,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被指定的分包人仍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03、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吗?

有条件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中回复:“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可以有条件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值得注意的是,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为根据现行《建筑法》的规定,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并不属于《建筑法》的调整范围,其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篇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一些地方高院有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意见,就明确家庭居室的装饰装修工程引起的纠纷适用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


优先受偿权的成立


04、对于未完工程,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表明,优先受偿权是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其行使并不以建设工程是否竣工为限。

笔者认为,实践中,虽然因合同解除而工程未完工的原因较为复杂,但是承包人享有未竣工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为未竣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并未要求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未竣工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如此规定,在于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实现,是生存权高于经营权的理念诠释,如因承包人因质量外过错就否定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则与立法精神相悖。

在(2019)最高法民终273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条(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以下同)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工程竣工验收并非承包人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必要条件,鉴于大田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中建四局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05、优先受偿权的成立必须经法院确认吗?

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无须法院确认。承包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因承包人建设该工程的行为而成立,不需经法院确认。在(2018)最高法民再8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既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


06、合同效力是否影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前已述,根据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优先受偿权只与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相关,并不与合同效力直接相关。

在(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相关法条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施工合同有效才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开泰公司、欣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07、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范围应如何界定,是否包括承包人的应得利润?

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上述规定,对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采用援引式规定,即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

原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

根据上述规定,工程价款可分为四个部分:一是直接成本,又称直接费,包括定额直接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管理费和材料价差。其中,定额直接费又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和施工机具使用费三部分。二是间接成本,或称企业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劳动保护费等十多项。三是利润(酬金),由发包人按工程造价的差别利率计付给承包人。四是税金,包括营业税(现为增值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三种。

因此,承包人利润是工程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显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08、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利息或违约损失吗?

根据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实践中有争议。有的法院认为迟延利息属于法定孽息,属于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范围;有的法院则认为迟延利息属于损失范围,不属于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笔者认为,建筑工程价款利息是在发包人违约拖欠工程款的前提下产生,因此该利息属于发包方逾期付款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现已失效)第三条规定中的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范围,不应纳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有关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就持上述观点。


09、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吗?

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括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

在(2014)最高法民一终字第56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能够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而从前述中铁公司在本案中被支持的诉请款项来看,包括因瑞讯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两项,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


10、承包人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

工期延误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在(2020)最高法民终 455 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文泰公司原因造成宇洪公司工期延误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故宇洪公司主张将工期延误损失确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于法无据。


四、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11、承包人对工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对工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从优先受偿权的法理基础分析,建设用地是建设工程的一个载体,承包人以提供劳务、投入材料等方式创造或增加了建筑物的价值,这是赋予其优先受偿权的法理基础,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不是承包人的施工行为所创造,故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应成为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


12、执行优先受偿权过程中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的认定?

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前提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建设工程性质,其本身可以转让。司法实践中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的主要情形:(1)该工程的所有权不属于发包人;(2)国家重点工程;(3)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如监狱);(4)公益用房(如学校);(5)回迁用房;(6)应当拆除的违章建筑。


13、承包人对违章建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制度系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优先清偿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其建设完成的建设工程依法可以流转。

由此可知,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是建设工程宜折价、拍卖。因为违章建筑不宜折价、拍卖,故承包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14、支付商铺全部购房款的买受人,能否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不能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在(2023)川05执异65号案件中: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买受人虽支付了商铺的全部购房款且实际占有使用,但商铺属于投资经营用房,不属于消费者生存权特别保护的范畴,其权利不能对抗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5、对公路收费权等建设工程收益权利,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

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公路建设单位对公路收费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优于质权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31号]中就答复到:《合同法 》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虽原则上指工程所有权的转让,但对收费公路这类特殊工程的可转让的经营权,也应适用。因此,申请执行人作为公路施工单位,有权通过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公路工程经营权的执行优先受偿。车辆通行收费权是公路经营权中的主要内容,执行中可以转让收费权或者直接从所收费中提取款项。施工单位的优先受偿权应及于该收费权,可以从提取的款项中优先受偿。根据《担保法 》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异议人就公路收费设定的质押权。


16、对已经办理网签的房屋,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符合优先受偿权的成立要件,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观点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因工程建成的房屋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而消灭,如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要件,承包人仍有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笔者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是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而采用的行政管理手段,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公示方式,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亦不导致承包人原本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因此不成立或者消灭。


17、仅就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人,能否对他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2021)最高法民终456号案件(入库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南天公司与润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中信银行芜湖分行与润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且无牵连;而且南天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指向的标的物与中信银行芜湖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所指向的标的物,亦不相同。对案涉工程所占有的土地一同拍卖,但是并不影响中信银行芜湖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和范围。因此,中信银行芜湖分行亦不属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18、承包人与发包人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以部分房屋折价支付工程价款的,该约定是否构成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构成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在(2021)最高法民申617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中,海天公司提交了五方主体盖章确认的1#、2#、C区商铺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其具备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同时,提交2016年1月9日协议和2016年1月10日抵房明细表。原审判决对于协议及抵房明细表中约定的以部分房屋折价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否构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未予审理认定,驳回海天公司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19、优先受偿权何时起算?最长行使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20、如果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如何起算?

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可参照新建工司法解释一中有关利息起算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观点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照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应付款时间”的确定,分别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21、承包人主张以质量保证金返还日期作为整个案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是否支持?

不支持。在(2020)最高法民终 1192 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质量保修金是为保障工程质量而自工程款中扣除,自扣除之日起其已经与整个工程应付工程款相分离。因此,对该返还义务的具体履行期限,需要基于合同的特殊约定来确定。因而,在质量保修金与工程价款存在上述功能上的区分的情况下,不应该以建设单位返还质量保修金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


22、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时的未到期工程款债权,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如何起算?

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在(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通耀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通耀公司破产前,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


2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如果合同解除,如何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笔者倾向性认为,在合同解除情形下,不能一概以“解除之日”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的支付另行达成结算协议,应当以结算协议确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但是,如果施工合同解除时,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也未明确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应当认为双方对合同解除后的应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即约定不明,此种情形,需根据建设工程是否实际交付等不同情况,参照新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应付款时间”的确定,分别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五、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24、催告程序是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必要条件吗?

现有法律并未规定催告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置程序。有观点认为,只有在催告后,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

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因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催告”前的状语是“可以”,在是否催告发包人这一点上,从法律性质上讲属于授权性规范,而不是强制性规范,也即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也可以不催告发包人,这由承包人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况且,根据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只要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而未能给付,承包人就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25、优先受偿权虽未经执行依据确认,承包人可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吗?

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依据法律规定产生,自法定条件成就时设立,只要具备了法定条件,承包人可不经审判、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此项权利。如果承包人在审判程序中未主张此项权利,执行依据亦未确认其享有此项权利,并不意味着其当然丧失此项权利,其在执行程序中仍可行使此项权利,人民法院亦可结合执行依据裁判内容,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其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笔者认为,因为执行程序对其是否成立优先受偿权主要作形式审查,如果嗣后经实体审判对其作出了实质认定,应以该实质认定为准。但是在没有实体审判作出相反认定的情况下,执行程序经审查认定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应依法保障承包人优先受偿。


26、能否以发函方式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

司法实践中有争议。“肯定说”认为,承包人发函主张优先受偿权,可减少成本和诉累,有利于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及其他普通债权,避免优先受偿权的保护目的被架空。“否定说”认为,承包人以单方发函的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除非发包人与之就议价金额达成一致,否则不产生行权效果。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现行法律并无禁止或排除函告的规定,发函行权符合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第171号指导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内,通过发函方式向执行法院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便之后承包人提起诉讼时超过了该除斥期间,也视为已在除斥期间内行使了优先受偿权。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并非只限于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协议折价,向执行法院或向发包人发函等书面形式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六、优先受偿权的转让

27、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司法实践中有争议。支持的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持此种观点认为,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反对的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持此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立法背景和目的,主要是为了切实解决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损及作为劳动者的建筑工人利益的问题,在承包人转让工程款债权获得相应对价后,则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已经实现,而受让人并不涉及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问题。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十七条有关“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解答中就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行使主体应限定为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倾向性认为,受让人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其理由是,虽然债权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利益看似无直接关系,但承包人在债权转让中获得的对价亦可用于结算建筑工人的工资,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能够间接促进承包人和建筑工人加速获偿,否定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建筑工人的工资,同时会对建筑行业的长远发展造成损害。


七、优先受偿权的放弃

28、约定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该约定是否有效?

在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情形下,该约定有效。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前述规定可知,只要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约定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则该约定原则上有效。


29、承包人对银行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发包人能否主张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则上不能。在(2020)最高法民终 1113 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杭建工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一,杭建工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向中原银行安阳邺城支行作出,并非向中广发公司作出,中广发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来作出对杭建工公司的不利主张。其二,杭建工公司向银行放弃上述权利的目的是便利中广发公司向银行借款以确保银行的贷款权益。因案涉借款已向银行还清,杭建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不会影响银行的权益,所以杭建工公司可以继续行使其优先受偿权。


30、发包人与承包人串通,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申请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承包人收到工程款后又将款项转回发包人,还可以就该部分款项主张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吗?

不可再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的观点是,发包人以在建工程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收到银行贷款资金后,按照与发包人事先商定将工程款转付至发包人指定账户的,承包人不得再以未收到该部分工程款为由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结语

新建工司法解释一法律条文共45条,其中涉及优先受偿权的条文多达8条,足见优先受偿权的重要性。本文,笔者结合自身学习和办案实践,对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条件、方式、范围、放弃及限制等知识点,进行了成体系梳理,其目的在于避免陷入“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困境,促成建筑施工企业准确行使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律赋予承包人的“杀手锏”!

关于作者
李光荣
管委会委员、管理合伙人

执业机构:重庆总部

执业领域: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刑事辩护、公司法律业务